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戒治期間視為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6日,以93年戒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93年5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戒治期間視為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下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96年11月22日下午,在同上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併扣得其所有,而與其本件犯罪無關之手機2支(各含SIM卡1枚),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鴉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其尿液檢體呈鴉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6、3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嗣因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96年11月22日,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須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得依該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既均與減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㈢、扣案手機2支(各含SIM卡1枚),雖係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