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9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阮立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阮立洲於民國100年1月7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30.4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在4車道路段行駛中內車道),經警當場攔查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惟異議人以上開車輛當時原行駛北上31公里處之3車道中外側車道,因
30.4公里處前路面突然轉換成4車道,伊因尚有其他車輛不及切換車道致行駛中內車道而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有在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其雖辯稱:該處由3車道轉換為4車道,伊切換車道不及,惟異議人駕駛大客車,一般而言其駕駛座位置較高,視野良好,對於前方道路車道數量之轉換當在一定距離前即可預見,且該處路段自北向31.6公里處即為4車道,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4月6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02308號函敘甚明,故異議人被舉發行駛中內車道時,距其原3車道變換為4車道,已有1.2公里之距離,異議人應有充分之時間變換車道,從而,其所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4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