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96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慎,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96年2月16日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8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25之8號7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8日,在同上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前,因涉竊盜案為警逮捕,甲○○在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隨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申告自己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鴉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其尿液檢體呈鴉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1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紀錄,嗣因觀察勒戒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96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96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涉竊盜案為警逮捕,被告隨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並自承前揭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並未提及有何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佐卷可考,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鴉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警此際已悉被告甫為警查獲前,除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外,另有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亦有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是以,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警員僅單純因被告涉犯竊盜案而緝捕被告,尚未發覺被告有何其他犯罪情形之前,被告即向警員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足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其此部份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向員警申告有此施用海洛因犯行,嗣乃經檢警依其驗尿報告而查悉被告除有施用安非他命外,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從而,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尚不符合自首,併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96年11月18日,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須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得依該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既均與減刑之要件不合,自均不得減刑,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