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次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振次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旅社」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鄭振次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每次2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800元,鄭振次則從中抽取100元以營利。
嗣民國104年2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男客李○○進入該店消費,經女服務生陳○○接待,並引領李○○前往該店2樓203號房內,於介紹消費內容後,在上開房間為男客李○○提供服務,鄭振次以此方式容留陳○○為男客李○○進行「全套」性行為服務。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前往該店執行臨檢,當場查獲尚未進行性交行為之李○○與陳○○,並扣得潤滑液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振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陳○○於警詢、偵訊時陳述、證人即男客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4頁、偵卷第37至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查獲照片8張及旅館業登記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5至18頁、第28頁、第30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至於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供給性交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在「○○旅社」店內容留女服務生陳○○與男客李○○進行全套性交易行為,雖陳○○與李○○尚未進行性交行為,即為警查獲,然被告既已著手容留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成年女子與男客是否有為性交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警方執行臨檢而致被告未及取得應得之抽成或房間租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被告犯行既遂之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5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38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假藉經營旅
館之名,行色情營業之實,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自不足取;復考量其除上開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未曾就學、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5頁),又年事已高,且罹有慢性阻塞性肺病(第三期)、高血壓等症(見本院卷第18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至扣案之潤滑液1瓶,係證人陳○○所有之物,此據證人陳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自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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