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 張瑞敏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 律師被告 史林秀玉
史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31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母女,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原告居住在隔壁4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兩造所住區域屬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二類及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交界。被告二人自民國106年初始起,使用放置在被告房屋騎樓之雙槽式洗衣機(下稱系爭洗衣機),每周使用系爭洗衣機3至5次,每次至少運轉2小時,有時1天洗2次以上,系爭洗衣機運轉時長時間發出低頻噪音,而原告每日除在家中於二樓房間睡覺,大部分時間都在客應門口旁之座位閱讀報章,該座位與系爭洗衣機僅有相隔被告房屋之鋁製落地門,鋁製落地門之通風紗窗並無隔絕噪音之效果,系爭洗衣機每次啟動運轉,原告及其家人需忍受噪音,經原告以分貝儀測量後,每次音量在70分貝以上,經法院囑託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測量,系爭洗衣機未啟動前環境音量僅43.2分貝,開始運轉後產生音量為70.1分貝,惟附近並無其他噪音來源,可見系爭洗衣機運轉時發出聲響,已超出噪音管制標準所規範之音量標準值,依中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撥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紀錄提報規定」文獻,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被告使用系爭洗衣機發出之音量、頻率、時間及次數,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產生之噪音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7條及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6條管制之音量,造成原告患有失眠頭暈目眩,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生活品質,精神上所受折磨及痛苦甚鉅,被告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住家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房屋製造噪音、喧囂、震動或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前開第⒉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自83年起居住在被告房屋至今,系爭洗衣機一直放在被告房屋騎樓使用,原告住在被告隔壁,多次未經被告同意就擅自使用系爭洗衣機,被告念在鄰居情誼,容忍多年,未予計較,被告史曉雯於某日上午7時20分許出門上班,發現系爭洗衣機在轉動,突見原告打開系爭洗衣機取回衣物,無意說出「原來你在用我們的洗衣機」等語,原告因此懷恨在心,進而提出本件訴訟。洗衣機為民生必需品,市售洗衣機不論何種機型,都不可能運轉全靜音,被告曾請維修師傅前來檢查,師傅表示系爭洗衣機運轉並無問題,且從原告提出其自行記載被告使用系爭洗衣機的時間及日期可知,被告並非每日使用系爭洗衣機,白日至多使用2小時,原告不是在白天睡覺,怎麼會因為系爭洗衣機運轉導致失眠,且原告下午兩點半出門去賣蔥油餅,也不是全天都坐在一樓客廳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至於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裁量認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起使用系爭洗衣機運轉時製造之噪音,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致其人格權益受損,情節非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自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與從事一般合理居家活動自由,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應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二者如發生衝突,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是於相鄰建築物間,倘建築物所有人或利用人因居家活動產生聲響或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聲響侵入時,如其侵入輕微,情節非屬重大,或按建築物之環境、地方習慣,認為相當,或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即不得請求禁止,或謂有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情事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準此,在判斷相鄰建物之聲音侵入情節是否輕微、相當,非以個別當事人主觀上之感受或容忍限度為據,應考量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而認定。
㈢又按我國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
制定有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法第1條參照),第3條、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區內之音量管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及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噪音數據,為保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平行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管制音量,定頒「噪音管制標準」;另按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據以定頒「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是以「噪音管制標準」、「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應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認為不法且應禁止之行為。查,噪音管制標準雖未針對洗衣機訂立管制標準,且無其他相關噪音管制規範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1年1月13日公告、111年7月5日環空字第1110103890號公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5、259頁),被告使用放置在被告房屋騎樓之系爭洗衣機所發出之音量,應得依噪音管制法授權主管機關訂頒「噪音管制標準」、「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據以判定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茲審究如下:
⒈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及噪音管制區劃
定作業準則第11條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以環空字第1100001488D號公告,重新劃定本市轄境噪音管制區範圍及分類,以臺南市全境為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區分為四類,其中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係指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並於110年1月13日正式生效,被告房屋所在位置屬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此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1年5月26日環空字第1110056749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128頁);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另於111年7月5日以環空字第1110067869D號公告,重新劃定本市轄境噪音管制區範圍及分類,以臺南市全境為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區分為四類,其中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係指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寧之地區,並於111年7月15日正式生效,被告房屋所在位置屬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1年9月20日環空字第1110103890號函、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7-263頁)。依上可知,臺南市全境為噪音管制區,兩造之房屋於111年7月14日以前屬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於111年7月15日以後屬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系爭洗衣機運轉時產生之音量,是否逾噪音管制標準,應適用行為時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上開公告之噪音管制區分類標準為據。
⒉本院第一次囑託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測量放置在被告房屋騎樓
之系爭洗衣機運轉時所產生之音量,經該局於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45分會同兩造至系爭洗衣機所在處進行噪音測量,測量結果為洗衣機未啟動前之背景噪音為43.2分貝,啟動後測得之均能音量為70.1分貝,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分貝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10分貝,則需從同款規定公式針對測得音量進行修正,本案背景噪音與測得音量誤差大於10分貝,故無需進行修正等情,此有環保局111年5月26日環空字第1110056749號函附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111年7月8日環空字第111007371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33、201-202頁),被告房屋於111年5月18日測量時,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其均能音量(Leq)於上午7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5分貝,惟系爭洗衣機啓動後,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在系爭洗衣機所在處測得之音量為70.1分貝,固可認定。惟按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項規定,測量地點應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是系爭洗衣機所發生之音量是否超過音量管制標準,應以在原告生活地點之測量結果為據,前開測量結果,係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在系爭洗衣機所在處測得之音量,與前開規定不符,故不得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原告房屋為三層樓透天厝,原告主要生活空間在原告房屋一
樓客廳及二樓西側房間,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21頁),並有原告自行繪製之樓層配置平面圖及原告房屋室內彩色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231、239-249頁),本院再次囑託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在原告房屋一樓客廳及二樓西側原告臥室測量系爭洗衣機運轉時所產生之音量(本院卷第253頁),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0時6分會同兩造至指定地點進行噪音量測,在原告房屋一樓客廳測量結果,洗衣機未啟動前之背景噪音為38.1分貝,啟動後測得之均能音量為55.6分貝,因背景噪音與測得音量誤差大於10分貝故無需進行修正;在原告房屋二樓西側原告房間測量結果,洗衣機未啟動前之背景噪音為32.5分貝,啟動後測得之均能音量為35.3分貝,此有環保局111年9月20日環空字第1110103890號函附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
58、265-270頁)。而於111年9月13日測量之際,原告房屋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規定,其均能音量(Leq)於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0分貝,是系爭洗衣機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0時6分啓動時發出之音量,低於第二類管制區噪音日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60分貝,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明確仔細規定,應認環保局據此規定,量測系爭洗衣機啓動後發出主量之結果,為可採信。是以,系爭洗衣機啟動後傳遞音量至原告房屋一樓客廳及原告房屋二樓西側原告房間,既未逾越噪音管制法授權訂立之噪音管制標準、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所訂定之檢測方法及標準值,應屬社會上一般正常活動對他人所生之影響,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非屬侵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洗衣機發出噪音,不法侵害其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尚難採信。
⒋原告主張系爭洗衣機運轉時發生之音量約65分貝至70.4分貝
云云,並提出其自行以分貝儀檢測系爭洗衣機運轉時所發出聲響之光碟為證(調解卷第27頁光碟二片)。惟按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00000-0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00000Class1等級。測量高度:㈠測量地點在室外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測量樓層之樓板延伸線1.2至1.5公尺之間。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背景音量之修正:㈠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dB(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準此,噪音音量測量需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且有法定之測量高度,並應以公式修正背景音量。原告提出上開光碟影片,係原告自行拍攝其持分貝儀檢測系爭洗衣機運轉時所發出聲響之結果,惟原告不能證明其係依前揭規定進行測量,是以該分貝儀上顯示之數據,不能憑為認定系爭洗衣機啓動時發出音量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11年9月13日在原告房
屋一樓客廳測量系爭洗衣機啟動時所發生之聲響,確有發出噪音,經原告自行拍攝系爭洗衣機運轉實況云云,並提出光碟為證(本院卷第29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結果為:「檔案名稱000000000.278493.MP4:(影片全長3分43秒),從光碟中可聽到間歇性有固定頻率之「轟轟」聲。」、「檔案000000000.393615.MP4:(影片全長1分55秒),從光碟中可聽到間歇性有固定頻率『轟轟』聲。」、「檔案000000000.787947.MP4:(影片全長2分07秒)。從光碟中可聽到間歇性有固定頻率『轟轟』聲。」(本院卷第286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固可聽見間歇性、固定頻率之轟轟聲,惟查,拍攝光碟之錄音裝置,得於播放時任意調整音量控制鈕,使音量隨之改變大小聲,是以,現場原始音量大小究竟如何,實有不明,恐有失真之情事。何況當日本院已囑託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前去依法定程序施以檢測,應以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依法定程序檢測,並提供本院之數據,始為客觀可採,該次檢測結果並未逾噪音管制法及授權訂立噪音管制標準、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詳如上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洗衣機運轉時所發出之噪音,係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應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洗衣機所發出之噪音嚴重影響其日常起居之
生活品質,造成其長期失眠、頭暈目眩,精神上受到巨大折磨,並提出信龍診所診斷證明書(107年7月16日診斷暈眩、107年8月1日診斷暈眩、110年4月24日診斷暈眩、111年3月22日診斷暈眩、110年5月26日診斷暈眩,本院卷第69-73頁)、愛林診所診斷證明書(110年11月6日至111年4月19日共計8天8次、診斷失眠,頭暈及目眩,本院卷第75頁)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至信龍診所、愛林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暈眩、頭暈及失眠等症狀,尚不足以證明各該症狀係肇因於被告使用系爭洗衣機之行為所致。再者,系爭洗衣機所發生之聲響,並無逾越噪音管制標準值,未達使一般人在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程度,已如上述,佐以現今工商業社會,個人因身體狀況疾病(含遺傳因素)、工作屬性、人際關係惡化、經濟競爭、生活及親子、人群相處間所產生內在、外在壓力等眾多因素,導致暈眩、頭暈及失眠,是自難僅憑原告患有上開疾病,即遽認係因系爭洗衣機運轉時之音量所致,二者間尚乏證據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一般人日常生活場域,不可能完全寧靜無聲,無論日夜,在室內、室外,舉凡四周本即充滿各種自然或人為之環境聲響,即使在相同位置接收同一音源之聲響,其干擾程度亦會因每個人對聲音及振動之主觀感受及聽覺、觸覺之敏感程度而有差異,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及被告在其住處得自由從事一般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均應同受保障,系爭洗衣機所發生之聲響既未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程度,原告仍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被告房屋製造噪音、喧囂、震動或為其他侵害之行為,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系爭洗衣機產生之音量,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難認其住居安寧受有不法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被告房屋製造噪音、喧囂、震動或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3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