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000年度簡字第0000號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人一時酒後失慮,而犯下本案,已與告訴人和解,附上和解書,希望能從輕發落,給予輕判等語。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而予以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雖因一時酒後失慮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動手傷害告訴人,犯下違反保護令犯行,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告訴人當庭亦表示,被告現在對告訴人很好,生活方面都有照顧到,自己是真心想要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可以輕判或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茆怡文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000年度簡字第0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0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收受並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無視本件保護令之禁令,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臂,致其受有左上臂挫瘀傷併紅腫之傷害,已屬前述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業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其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仍不知警惕、自我克制,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氣憤即無視本件保護令之禁令,而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網路直播電腦幫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詎乙○○於111年1月22日23時50分許,經警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仍於111年7月9日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酒店0000號房內,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該酒店房間內,徒手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左上臂挫瘀傷併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即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1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訪查表及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現場照片(含告訴人受傷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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