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張桓翊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9月14日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南檢文甲110執沒2352字第1119065148號函)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41,900元,乃自聲請人處扣得,聲請人為所有人或持有人;該現金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65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即應發還予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現金屬何人所有尚有疑義為由,公告招領,並拒絕發還予聲請人,於法未合,為此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2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第1項前段、第4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員警於107年9月17日在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4樓之19居處,扣得現金1,241,900元;嗣聲請人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該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案之現金1,241,900元;之後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1,241,90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係爭扣押贓證款,雖自台端之處扣得,惟究屬何人所有尚有疑義,故已於111年6月10日以所有人不明公告中。若台端認係所有權人,應依民事程序確認」而拒絕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南檢文甲110執沒2352字第111906514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65號確定判決既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案之現金1,241,900元,則檢察官拒絕發還之處分,即非依據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標的,聲請人依該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應有誤會。惟因其聲明異議意旨,乃對檢察官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是本院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理。又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南檢文甲110執沒2352字第1119065148號函之日期,是應認聲請人係於法定聲請期間內為撤銷之聲請。
(三)員警雖於107年9月17日在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4樓之19居處,扣得現金1,241,900元,然聲請人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該現金為水房公司之公款等語,復參以聲請人已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或交付詐欺犯罪所得之角色,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堪認該扣案之現金並非聲請人所有,且可疑為詐欺犯罪之贓款。聲請人既非上開現金之所有人,亦非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係爭扣押贓證款,雖自台端之處扣得,惟究屬何人所有尚有疑義,故已於111年6月10日以所有人不明公告中。若台端認係所有權人,應依民事程序確認」而拒絕將該現金發還予聲請人,難認於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聲請之處分,與法有據,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處分(含招領公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