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08號),認為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使他人藉收購之存摺、帳戶以遂行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於民國93年5月間某日,竟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清償,基於幫助洗錢犯意,在桃園市○○○路與中正路附近,將其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犯意聯絡,於94年2月28日,撥打告訴人 陳佳穗 之電話,佯稱自己係名為「 周玉潔 」之女子,係冠宇生化科技公司職員,而陳佳穗在該公司之晚會上抽中二獎,獎金新台幣(下同)88萬元,要求陳佳穗先付稅金方可領取獎金,致陳佳穗陷於錯誤,於94年3月9日將15萬元匯至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至提款機領取,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被害人陳佳穗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為其所申請,其於93年4月底,因投資失利缺錢使用,乃依報紙分類廣告向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嗣因無力償還,乃於93年5月間將所申請包含上開日盛銀行等5、6個帳戶及所申請之2支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供地下錢莊使用等語不諱(見95年偵字第5208號卷第15頁),而告訴人陳佳穗於94年3月9日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需繳納稅金為由,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入被告甲○○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陳佳穗於警詢、偵查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甲○○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固均堪認屬實。惟查,被告甲○○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後,因無力償還,乃將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一起交付該地下錢莊人員使用,雖其對於該地下錢莊成員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以之供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詐欺不法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使用之事實,不能諉為不知,然尚不能證明被告甲○○亦知悉該地下錢莊人員係將該帳戶提供他人為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之人頭帳戶之用,且常業詐欺為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之行為,惟依卷內資料,被告甲○○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雖有多筆款項於匯入後,旋即以自動提款機方式提領之情形,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亦僅得證明94年3月9日匯入該帳戶之15萬元一筆,係告訴人陳佳穗因受詐欺而匯入之金錢,因之,尚不足認定使用被告甲○○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人員有犯常業詐欺之行為,再被告甲○○亦非與該地下錢莊成員或其他使用其帳戶之人員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則被告甲○○僅提供其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行為,而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以助力,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因刑法第
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
三、次查,被告甲○○「可預見其將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可能用於掩飾犯罪,竟基於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3年5年間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無法按時償還時,竟於94年1月11日向和信電信業者申請0000000000門號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甲○○繳納電話費用,以供抵債。...嗣於94年2月19日22時, 顏嘉言 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電話謊稱:網路購物須以提款機轉帳,致使顏嘉言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新台幣92829元至 蕭榮銘 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因未接到貨物後,始知上情」等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14
693號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甲○○犯行明確,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2月3日判決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如前所述,被告甲○○係一次交付包含本案日盛銀行帳戶在內之5、6本存摺及2支行動電話門號予地下錢莊成員供其自己或他人使用,被告甲○○主觀上為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為一交付存摺、行動電話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則法律上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單純一罪,則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