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8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3月24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8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之行為,又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訴,且於11
1年8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宿111偵緝1201字第1119097365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茲核本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被告乃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以同一行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作為人頭戶使用。遭詐騙後匯款之被害人有別,其本案所涉之罪名與前案所涉之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敬之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被告黃桂榛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榛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桂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助成詐財、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若此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27日前某時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桂榛,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葉守泰 」之人使用,供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7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高慧君 」聯繫 林暉凱 ,向其佯稱:透過MetaTrader4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暉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黃桂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其等款項轉出至其他不詳人頭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林暉凱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暉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黃桂榛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供稱係將名下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葉守泰」之人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等語。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卷第49至50頁。2告訴人林暉凱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278號卷第215至224頁。3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3963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自110年3月29日至110年7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告訴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證明:附表「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之帳戶」等欄位所示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278號卷第27至44頁、第229至266頁。
二、所犯法條: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
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黃桂榛上開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上字第1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予以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6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冠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1林暉凱(是)假投資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110年6月3日晚間9時23分許32,000元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桂榛110年6月7日晚間6時27分許50,000元110年6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1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