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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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丁○○
丙○○再審被告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本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判要旨、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此為再審原告所否認,自再審被告解雇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歷經勞資協調、一審與二審訴訟,皆以「依法訴訟」表明其爭取這份工作之立場,並有與再審被告之店長之電話通聯記錄可證。上開通聯紀錄及勞資協調紀錄均屬新證據,足證無原判決所採認「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存在。
(二)另就請求不足基本工資之薪資部份之計算時點,原判決認定應自再審被告合夥事業成立之日起即97年3月26日起算,惟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受讓營業改組前即以受雇,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工作之年資,應由再審被告繼續予以承認。綜上,原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新證據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廢棄本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為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上述主張之通聯紀錄及勞資協調紀錄,皆屬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之證物,且當時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揆諸上引判例意旨,自非再審原告所稱之「新證據」,本不得據以提起再審。況再審原告提出該證物,其用意乃在證明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經核仍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依諸首引之裁判意旨,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尚難認其具合法之再審事由。
五、末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條文為論及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與再審原告請求不足基本工資之薪資本屬二事。再審原告就其得請求短少之薪資,本應向其前後二雇主分別請求。換言之,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之薪資數額,再審原告依法自應向前雇主 李福來 請求。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再審原告請求不足基本工資之薪資時點,其事實取捨及所憑證據均已詳述其依據,並無任何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與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之情事,有該案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其指摘該確定判決不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沈士亮法官劉柏駿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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