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國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5號、第552號、第1331號、第1512號、第1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國勝(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自始認罪,坦承不諱,被告尚知認錯,便利司法程序的進行,理應從輕量刑,以鼓勵犯後勇於自白認罪之人,原審竟僅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遽認被告告品行非佳,無徹底禁絕毒品犯罪之決心,而未予從輕量刑,全然無視被告坦承犯行,勇於認錯之自省行為,及悛悔改過之心,又因被告一時失慮,誤觸法院,後悔不已,且經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日後勢將努力戒除毒癮,不再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判決,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依罪刑相當之原則使重輕得宜,是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頁),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見原審卷第7至8頁),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而被告先後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17日、106年5月3日、106年7月15日、106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於7月內一再因施用毒品而被警查獲,其犯案時間相近,顯見頻率尚屬密集,未因被查獲而自我戒惕,可見被告並未戒除毒癮之決心,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第2次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查獲時,警方有要我指認毒品上手,其有指認,但原審判決未因此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所稱第2次為鹿港分局查獲之警詢陳述,應係指106年7月15日之警詢供述,被告雖於同日之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綽號「 阿祥 」之男子等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卷第6頁、第24頁背面)。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對於該綽號「阿祥」男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未詳予敘明,警方因而無法對該綽號「阿祥」男子進行追查,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106年1月17日鹿港分局查獲後之警詢時供承:其施用之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係向 林坤江 購得等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52號卷第5頁),且警方於通訊監察期間,即已監聽出林坤江涉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於被告為上開供述時,隨即提出被告與林坤江於105年12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向被告確認對話內容之意義。是警方早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林坤江為被告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林坤江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來源」間,亦無相當的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22號107年度訴緝字第23號107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5、552、1331、1886、1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中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169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中午上開(一)行為後,在同上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5年12月27日16時4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居所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0761公克)、吸食器2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中午,在彰化縣二林鎮金城飯店旁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中午上開(三)行為後,在同上(三)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6年1月17日6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1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三和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2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三和村某處之不詳車號汽車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6年5月3日1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秀傳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注射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06年7月15日15時許,在上開醫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23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摻水注射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3日22時許,在上開(八)行為後,在同上(八)地點,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求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6年7月24日緝獲,洪國勝於警員發覺其上開(八)(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國勝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搜索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且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依序為0.6915公克、0.8855公克、0.4991公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029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另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針筒1支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三)(六)(七)(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九)犯行,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之(九)雖未記載施用海洛因部分,惟此部分與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警員發覺其上開一之(八)、(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警員自首犯罪事實一之(八)及一之(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21號卷第108頁),就犯罪事實一之(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海洛因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之(七)犯行,於被告供述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警員已發現被告持有注射海洛因之工具針筒而有合理懷疑,此觀諸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年5月9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紙甚明(見本院訴緝21號卷第102頁、第104頁、第100頁、第101頁),是此部分尚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在舊衣回收場工作,有母親,已離婚,有1兒子就讀高中三年級,1兒子就讀國中一年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以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非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施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21號卷第119頁及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供犯罪事實一之(二)犯行使用之工具;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供犯罪事實一之(七)犯行使用之工具,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21號卷第119頁及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欄│主文│├──┼─────┼──────────────────┤│一│一之(一)│洪國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二九一公克),沒收銷燬之。│├──┼─────┼──────────────────┤│二│一之(二)│洪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依序為零點六九一五公克、零點││││八八五五公克、零點四九九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三│一之(三)│洪國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四│一之(四)│洪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五│一之(五)│洪國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六│一之(六)│洪國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七│一之(七)│洪國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八│一之(八)│洪國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九│一之(九)│洪國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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