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世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107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世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95年間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自107年3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遭警方另案通緝逮捕時起至採尿此段期間),在其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方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扣案之吸管1支、殘渣袋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依法接受裁判。嗣經員警於107年3月25日凌晨0時20分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林世鴻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1頁反面),而被告因另案為警逮捕到案後,經其同意於107年3月25日凌晨0時2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4頁至第19頁、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查獲現場尚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嗣由被告將扣案之吸管
1支、殘渣袋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主動交付予員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依法接受裁判,嗣經員警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確實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函送檢察官偵辦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載明查獲過程可憑,被告既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驗尿液,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吸管1支、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結晶殘渣1包(含袋毛重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198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暨其外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向警方自首,即係想要遠離施用毒品之環境,並欲尋求司法戒癮治療,伊覺得原審量處過重,希冀得以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一)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規定被告業經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且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乃檢察官專有之權限,法院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摘之犯罪事實進行審判。再者,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裁量踰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於95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業已依法提起公訴,此乃檢察官之權責,於法並無違誤。再者,被告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足徵其戒毒之決心不堅,衡諸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上開各節,顯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酌,而在本件罪名法定刑之外部範圍內加以考慮量處,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以希望改採戒癮治療之處遇及原審量處過重等為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