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27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訴字第9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每貳個月定期前往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
事實陳明智患有因施用安非他命所導致之精神病,導致其在下述犯罪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之情況。其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號對面由鐵皮搭建之車庫其中編號2之車位,詎料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105年10月8日12時許,在上開已停放有被告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庫內,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先將瓶內汽油潑灑於車庫地面及地面上紙類之可燃雜物之上,接著用香菸加以點燃進而冒出濃煙,而被告便待在車庫中,觀看火勢燃燒。嗣後消防人員接獲通報趕赴現場,先利用熱影像儀確認起火位置,再以撐開器開啟車庫鐵捲門,發現陳明智全身濕透站立於前開自用小客車旁,而火勢經消防人員即時撲滅,造成該車庫後側面積約0.1平方公尺之範圍遭燒燬而未遂。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陳明智於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庫管理人 鄭東寅 及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沈阿𨚫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另有車庫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37頁正反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頁)、105年10月24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16J08L1,內含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偵卷第39頁至第74頁)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車行車紀錄器及消防人員秘錄器光碟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92頁至第
100頁)在卷可稽,應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車行車紀錄器及消防人員秘錄器光碟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92頁至第100頁),可知被告在火災發生時,確實一人站立在車庫中,被告在本件縱火後卻仍滯留於已起火之密閉車庫內,此與一般人會遠離火場以避免自身遭到火吻有所不同,其行為舉止顯與常人有異,再就被告於警詢筆錄之應答常出現答非所問之情況觀察,在在顯示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不同,佐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就綜合被告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案由經過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資料,並與被告進行會談後,認為:「 陳員 診斷為安非他命導致精神病,安非他命使用疾患。涉案時,達到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未達完全不能的程度。」等語,此有106年11月16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98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105年度訴字第
982號卷第25頁至第32頁)。是以,應足認被告在本件行為時,因其精神病症影響,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喪失而言,是放火結果致物體因燃燒而喪失其效用,即屬既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參照)。就本件犯罪事實,被告故意以香菸點燃潑灑於地面之汽油及紙類使其燃燒,係以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該當放火行為之定義,然就105年10月24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到達時狀況:「火勢燃燒之位置位於車庫後側,無爆炸及波及情形,燃燒面積約0.1平方公尺。」等語(偵字卷第51頁),可知燃燒之結果尚未達致車庫效用喪失之程度,尚未達既遂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惟未達燒燬之程度,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在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其精神病症影響,而顯著減低,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精神狀況不佳,便率然縱火焚燒承租之車庫,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採取之犯罪手段,令消防人員置於險地,徒增社會成本之浪費,本不宜輕縱,姑念本案並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外,並願意接受精神治療,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此外,另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此次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被告因精神病症影響犯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不容忽視,另參酌辯護人於審判中表示,自案發後一年多以來,被告均在母親照顧之下規律就醫,病情好轉,顯見被告在家人的支持下病況可趨於穩定等語(105年度訴字第982號卷第41頁)。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因需按緩刑條件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內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其餘細部當如何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屬執行問題,宜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醫療院所機構之設置,妥為指定。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