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周天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1月7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通知書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通知書及退件信封各乙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經核屬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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