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51條第五款規定定執行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五款為重,是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於受刑人並不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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