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藍瑞正 被上訴人 江凌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一部減縮,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往北約13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駛出路面邊線,其所駕駛之A車右前方因而撞擊上訴人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左後方,B車受撞擊後,其右前方因此撞擊路樹,造成B車受有嚴重損壞。
㈡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之行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B車經上訴人送訴外人金歐汽車材料行估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3,400元,因修復費用過高,已近B車之市場價值,而無回復原狀之實益,上訴人遂未為修復,然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B車於103年5月間正常行情車價約為26萬元,經本件事故撞損未修復,殘餘車價約為2萬元,故B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4萬元,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24萬元,則經扣除原審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156,200元後,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83,800元(計算式:240,000元-156,200元=83,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83,800元(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敗訴金額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業經上訴人於上訴後為減縮而生撤回上訴之效果,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固因上開過失而撞擊B車,致
B車受有損壞,然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B車於103年5月間之行情車價26萬元,係B車整修後賣出之價格,上訴人既未整修B車,則B車之市場價值自不得以26萬元計算,應以上訴人買進B車之價格,再扣除B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餘價值,始屬合理。
㈡況且,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請求B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
額,則被上訴人於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後,上訴人自應將B車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始為公允。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5,400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2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僅就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800元之部分聲明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減縮屬一部撤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後開第2項金額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8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
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A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往北約13公尺處,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駛出路面邊線,其所駕駛之A車右前方因而撞擊上訴人所有停放在路旁之B車之左後方,B車因受撞擊後,其右前方因而撞擊路樹,造成B車受有嚴重損壞。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所減少之價額24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撞擊B車肇事,且與B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B車係福特六和廠牌、C307-9S型式、1999cc、94年8月
出廠,其於103年5月間未發生本件車禍前之正常行情價格約為26萬元,經本件事故撞損未修復,於103年5月間殘餘價格約為2萬元,此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6月16日(104)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4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參以B車上開26萬元之交易價格,亦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與B車同年份出廠車型之網路價格相同(見本院卷第56頁);況且,本院於囑託鑑定時亦已檢附B車之行車執照、里程數、金歐汽車材料行保險理賠報價單等資料供該公會參考,而該公會業務事項既包括車輛鑑定,其本身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公允、可採。則據此計算B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為24萬元(計算式:26萬元-2萬元=24萬元),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24萬元,故上訴人主張扣除原審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156,200元(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後,被上訴人仍應再給付上訴人83,8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B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尚須整
修始有26萬元之交易價格云云,然被上訴人就B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何損壞必須修繕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前詞空言抗辯,自非可採。
⒊另被上訴人固以前詞辯稱:上訴人應將B車所有權讓與被上
訴人云云。而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之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規定,得請求讓與者係上訴人基於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並非物之所有權本身,而本件上訴人既無任何對第三人之權利可供行使,被上訴人自無由請求上訴人讓與,故被上訴人仍以前詞抗辯上訴人應讓與B車所有權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張軒豪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邱美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