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13號聲請人 蘇軒逸 相對人 蘇麗子 關係人 林妹蘭
蘇局豪 蘇櫻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麗子(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軒逸(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妹蘭(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軒逸之母即相對人蘇麗子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蘇麗子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蘇軒逸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之配偶林妹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於本院所問問題均
答非所問,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精神科醫師 郭名釗 鑑定結果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生理心理檢查:㈠理學檢查:外觀無缺損,但步態不穩,須坐輪椅。㈡臨床心理師評估: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dementi
aratingscale)CDR總得分4分達極重度障礙(Profound)。 蘇員 (即相對人蘇麗子)明顯答非所問,無法以語言表達所需,無法正確認出家人。生活自理須他人完全協助,包括進食,盥洗、穿衣等皆由他人協助,大小便失禁而包尿布。行為能力侷限,大多坐輪椅。二、精神狀態:蘇員意識清楚,外觀須由他人協助維持清潔,注意力尚可,行為被動合作;情感淡漠,情緒平穩;言語不切題、不連貫;思考內容貧乏、虛談,時序性錯亂,知覺部分在鑑定當時無異常,但常有自言自語情形。睡眠尚可、食慾尚可;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包括對人時地定向感(蘇員在鑑定中無法說媳婦是兒子)、記憶力、命名、計算力、抽象思考能力皆有嚴重缺損。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蘇員基本生活功能,如沐浴、如廁(大小便失禁,不會講,須包尿布)、穿衣(感覺冷熱無法表達)、餵食(肚子餓了不會表達)、移動等,皆須仰賴他人協助。ADL(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量表):0分。IADL(工具性生活量表):0分。蘇員的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具嚴重障礙。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蘇員無法理解自身財務狀況,亦無法認知現金之用途,蘇員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㈢社會性:有意義及目標導向的社會互動性減少。結論:蘇員目前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為極重度之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蘇員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嚴重障礙,須完全仰賴他人維持基本生活及個人衛生。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亦有該院104年12月24日天 羅聖民 字第106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蘇麗子現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蘇麗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蘇軒逸為相對人蘇麗子之長子,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長媳林妹蘭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件附卷可稽。此外,相對人之其餘子女蘇櫻桃、蘇局豪與相對人已無聯繫等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有本院104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為憑。而本件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蘇軒逸擔任監護人。建議理由:1.聲請人於103年11月前提供相關匯款收據確認每月匯款3000~5000元等之金錢予相對人,以金錢支援方式提供相對人生活之基本保障。2.聲請人於103年6月與相對人次子及相對人之女調解後,同意接回宜蘭就近照顧,並安排老人機構入住至今,每月按時支付安養養用,且以每週三次左右之頻率探望相對人,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生活必需品。3.105年1月考量更佳之機構環境,將相對人轉至宏仁老人養護中心入住,未來照顧計畫上,考量家中無合適之照顧人力,持續以機構式照顧為主。4.評估聲請人本身意願及其經濟能力,均合適給予相對人之最佳照顧。5.由於本案未訪視到關係人(相對人次子及相對人之女),未能觀察彼此之全貌,而從機構端之訪視得知,相對人次子從未前往訪視,相對人之女自相對人入住機構1年3個月期間,僅探望2次,並向護理人員提出簽收耗材之要求,訪視動機較不明確。故建議由蘇軒逸擔任監護人,請法官裁決。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之建議:應受監護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林妹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理由:1.會同人已有實質提供相對人生活照顧及安全保障。與聲請人安排入住機構外,維持每週三次之訪視頻率,於訪視期間能與護理人員就照顧模式,相互討論。並能關心相對人生心理之狀態。」等節,有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105年2月25日105宜阿寶字第16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母蘇麗子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蘇麗子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長媳林妹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蘇麗子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蘇軒逸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蘇麗子及由林妹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蘇軒逸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蘇麗子之監護人,並指定林妹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蘇軒逸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林妹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