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宥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4月8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已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證明文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見原審卷第5至24頁)聲請更生,經原法院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負欠之債務額新臺幣(下同)1,390,678元尚未包含利息,客觀上實無法清償所有債務,且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時,因資產公司均不願提出協商方案,甚至要求其私下還款致協商無法成立,故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所提之還款內容自不得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抗告人之子女尚屬年幼,未來成長階段之花費甚鉅,且領取之三節獎金並不一定會核發,則依原法院計算每月之餘額僅115元,等同抗告人長達15年之支出不得增加,即抗告人生活只要有所變更恐無法履行協商還款方案,是依客觀情節應認抗告人仍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許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負欠之債務為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第23頁)上所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及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之3筆債務,別無其他,且依原法院函請其等陳報債權及提供抗告人之還款方案結果,良京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411,311元,且倘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其願比照辦理;萬榮公司則陳報債權金額為644,52
2元(本金:299,301元、延滯利息:345,221元),還款方案以總金額644,400元,分180期,每期繳款3,580元;遠東銀行陳報債權額為334,845元(還款方案部分如後所述),合計1,390,678元等情明確,是抗告人主張:上開1,390,678元尚未包含利息,無法清償債務云云,難認可採。
四、抗告人另以:原法院未審酌抗告人受領之三節獎金乃屬不確定性,且每月收支餘額僅剩115元,逕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復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意見】。是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本院即應就其清償能力(各項財產及收支狀況)與全體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衡量抗告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以判斷抗告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分公司,每月薪資收入34,739元,加計領取之三節獎金合計42,740元(平均每月3,561元)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8,300元(34,739+3,561=38,300),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為30,459元(此數額係依抗告人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全數列計,原法院尚未就非必要合理之數額加以刪減),故認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為7,841元(38,300-30,459=7,841)等情,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前述,原法院為裁定時,抗告人應尚有清償能力(理由見㈢之說明),而抗告人之收入狀況本須視其工作能力、專業性質、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亦可能隨著工作年資增長而調高薪資,縱其能否固定領取三節獎金,係屬將來不確定之事項,惟倘若抗告人日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固定收入遽減,無法繼續履行還款方案,仍得另行依消債條例規定選擇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函詢遠東商業銀行,有關該
行前於105年4月6日具狀陳報原法院關於抗告人迄至105年1月11日止尚積欠334,845元信用貸款未清償,應具體表示願提供何種協商還款方案或願提供最優惠即分180期、0%利率之方案乙節,業經遠東銀行函覆表示,於前置調解程序最長可提供分180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則依抗告人前開可供清償餘額每月7,
841元,仍足以支付遠東商業銀行月付1,860元(334,845元÷180期=1,860元),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公司比照辦理後2,285元(411,311元÷180期=2,285元)、萬榮公司提供每期繳款3,580元之清償方案,是衡情,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7,841元,尚足以清償前開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且參以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之勞動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雖不成立,惟抗告人仍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則其聲請更生與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不符,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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