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陳以婕
陳洛鐙
兼上一被告 陳庭蓉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洛鐙、陳以婕、陳庭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德鴻 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德鴻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
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德鴻於民國(下同)93年04月26日向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借款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利率計息,並簽發本票乙紙交予台新銀
行收執。詎料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德鴻自核貸後即未再依約繳
款,計至105年03月03日為止,借款餘額尚有116853元及自9
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
清償。又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德鴻已於95年02月06日死亡,依
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其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
繼受,而被告等均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等應
連帶承受被繼承人陳德鴻財產上一切之權利與義務。
㈡、台新銀行業已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
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
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債權
人即原告,是原告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
付本件票款。
㈢、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6852元,及自95年0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被告等之父陳德鴻業於91年9月24日與被告等之母 曾美華 離
婚,而被告陳洛鐙、陳庭蓉即由被告等之母曾美華為監護,
自該時起,被告等均未與陳德鴻未同居共財,而被告等亦無
繼承到陳德鴻之財產,因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
三第四項之規定,被告等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
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民法繼承編已改採「繼承
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
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
活,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致繼承人在
繼承開始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
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亦應使其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為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鴻於95年2月6日死亡,尚積欠
信用貸款116853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
、限定繼承等情,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
、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陳德鴻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103年12月4日臺南地方法院103南院
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復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㈢、被告等稱其母曾美華與被繼承人陳德鴻於91年10月21日離婚
,被告陳洛鐙、陳庭蓉於該時起即由被告等之母曾美華為監
護,被告陳以婕亦隨同曾美華而未與陳德鴻共同居住,且陳
德鴻自離婚後至過世前歷次住所均未與被告等設籍同一住所
(此有被繼承人陳德鴻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陳洛鐙、陳以
婕、陳庭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之,足認被告陳洛鐙
、陳以婕、陳庭蓉於92年後,確未有與被繼承人 陳朝賢 同財
共居之事實,衡情足徵被告等於繼承開始時就被繼承人陳德
鴻之本件債務應無從知悉,則其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
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認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
由所致,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或以
繼承被繼承人陳德鴻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
情形,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
等僅須在其繼承被繼承人陳德鴻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德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68
53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