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40號抗告人呈政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台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雄未來市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上訴範圍尚未確定,且私下與相對人洽談和解,致未能於上訴時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並無意圖拖延訴訟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委任律師 蔡尚樺 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1日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03年度建字第7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委任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5頁至第426頁)。又抗告人未於上訴時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迄至107年5月31日原法院為原裁定時仍未繳納,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見抗告人107年6月6日抗告狀第2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據原審法院核定(見原審卷一第50頁),抗告人於原審減縮部分請求之金額後,原審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廢棄原判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45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抗告人。」,而與其於原法院減縮後之聲明相同,足認上訴聲明之範圍明確(見原審卷第425頁至第425頁背面),並無抗告人所稱上訴範圍尚未確定之情。況抗告人於原審亦委任蔡尚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62頁),則抗告人提起上訴所委任之律師蔡尚樺於提起上訴時,當無不能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之情形,自與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之事實不符,抗告人據此為抗告理由,自無足採。抗告人另辯稱因願與相對人洽談和解,誤認原法院會另外裁定補繳裁判費云云,惟洽談和解與否,亦與抗告人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無涉,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則原法院在經過相當期間後,雖未行命補正程序,而於107年5月31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朱美璘附表:
┌─────┬────┬───────┬────────────┐│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AA0000000│750,000│103年8月22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