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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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附民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70號原告 陳雅貞 被告 吳銀泉
協力工程有限公司上一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和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105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3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銀泉、陳和志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18日宣示判決,此有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刑事案卷之
104年7月20日審判筆錄、同年8月18日宣示筆錄影本、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茲原告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於同年8月17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證(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
3人求償,亦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郭任昇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