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8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連明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40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417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採同一意旨)。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採相同意旨)。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之案號欄雖記載:「107年度聲再字第840號」(按:正確案號為107年度聲再字第84號)、「股別學股」。內文載述:「聲請人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連明志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40號受理,嗣經再審聲請人撤回上訴,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178號刑事簡易判決於107年10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所指上述案件之確定判決應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178號刑事簡易判決,應認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17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就前者部分,聲請人係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惟依上開說明,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另就後者部分,聲請人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亦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