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金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49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金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劉金燕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並與告訴人 謝富祥 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既不爭執,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暨其量刑亦無違誤之處,其原上訴理由否認傷害犯行,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其前未曾因犯罪而受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本件犯案情節、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徵被告確已誠心反省其所為,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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