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偉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偉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上開刑法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刑,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高偉峰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