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元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元蛟因暗戀告訴人 張皓斐 之女友 李淑芬 未果,遂以電話恐嚇告訴人,禁止其再與李淑芬來往,否則將對其不利。並於民國79年6月7日下午10時許,至苗栗縣○○鎮○○路○○巷○○號告訴人住處,持塑膠容器盛工業用硫酸潑向告訴人,致告訴人臉、前胸、腹部、兩側大腿三度化學灼傷,以及疤痕攣縮、臉部右眼皮、右手臂功能障礙、臉部毀容,造成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8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87條第1項,應予更正)之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與同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
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有關時效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等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2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下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又依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並依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9年6月7日起算。查本案自檢察官於79年8月22日開始實施偵查時起,歷經79年11月19日提起公訴、79年12月11日繫屬本院,迄本院因被告逃匿而於80年2月1日發布通緝時止,前後共有「5月10日」,經扣除檢察官於79年11月19日起訴至79年12月1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計「22日」,共計「4月又19日」係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2
3、138號解釋要旨參照);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104年10月26日完成(即79年6月7日,加「25年」,再加「4月又19日」(原通緝書誤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於104年11月17日完成,應予更正,見本院他字第247號卷,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陳麗芬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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