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玲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0四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七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詳如附件)。
事實
一、陳佩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佩玲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不詳之人以佯稱係檢察官、警官而冒用公務員名義,於民國104年1月19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 劉定英 誆稱:劉定英涉嫌吸金案需交保證金云云,致劉定英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6時51分許,在臺東大同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至系爭帳戶內,又於同年月21日14時57分許,在臺東新生郵局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陳佩玲隨即於劉定英匯款後,親自提領上開現金並轉交予「財哥」。嗣經劉定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定英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佩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暨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7頁、第26至27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17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12至14頁、第21至2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定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至9頁)。
㈢、告訴人劉定英所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10頁)、新竹武昌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見偵卷第30至31頁),足資佐證。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詐騙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受「財哥」指揮,負責分擔提供帳戶工具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是以被告與「財哥」(按:實行電話詐騙之不詳之人,是否另有其人或為「財哥」本人,依卷內證據資料無由證明,故無法認定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事實)就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謀私利不求正途,竟提供系爭帳戶充作詐騙工具,分擔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財哥」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冒充檢察官、警官之公務員身分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亦因此造成告訴人56萬元損失;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僅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尚非主導犯罪之人,暨參酌其為謀職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之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100年6月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上揭刑章,且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定英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36萬元,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24頁背面),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和解筆錄(詳如附件)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依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和解筆錄內容分期支付予被害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