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洪振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員警執行攔檢盤查時,即主動從褲子口袋內取出非制式子彈2顆交付予警方,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無訛等語,有員警搜索經過及查獲陳報書、員警偵查報告各1紙附卷函可稽,可見員警於執行勤務時,並不知悉被告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而係因被告向員警主動交付其持有之子彈並坦承其持有子彈之犯行,始查獲本案,足認被告係主動供出犯行而報繳其持有之子彈,是被告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涉犯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示持有子彈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當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及其持有子彈數量僅2顆,持有之時間,且未產生實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金屬彈殼徑8.9±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業已試射擊發之金屬彈殼徑8.9±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因試射後所餘之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效用,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361號被告洪振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傑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4年6月5日下午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義民廟附近草叢內,拾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並放置在穿著之褲子左側口袋內。
其後洪振傑於104年6月5日晚上11時26分許,搭乘友人葉映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武陵路閘道口攔查,員警發現該自小客車內有濃厚愷他命味道而對車上乘客進行盤查,洪振傑於員警未發覺其持有前揭非制式子彈時,主動自首並將褲子口袋內之前揭非制式子彈2顆取出交付員警,員警因而扣得前揭非制式子彈2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搜索經過及查獲陳報書1紙、員警偵查報告1紙、查獲現場照片及上開非制式子彈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另有之非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佐。此外,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從而,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後,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盤查員警發覺其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前,主動取出口袋內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向員警自首,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劉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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