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筱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筱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筱汝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又依現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詐騙告訴人 林祐麒 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此一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告訴人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故本案被告雖有為前揭之資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103年6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為取得每月4期,1期5,000元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未有證據得認係受刺激而犯罪;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使取得該帳戶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受害,同時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助長社會歪風;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家中長女;於警詢時稱: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2次與本案相同幫助詐欺取財、誣告等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遭詐騙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金額,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所造成損害非屬輕微;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本案被告稱未收到提供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對價,且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未克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02號被告姚筱汝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姚筱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熟識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5年12月24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欣怡 」之女子連絡,依該女子指示將其向彰化縣伸港鄉農會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000000」後,並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5時18分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以1個月4期,每期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寄交予「欣怡」所指定自稱「 陳建銘 」之成年男子,任其所屬或接手上開金融資料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5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向林祐麒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因付款設定錯誤,會有郵局人員與其連絡,復以電話佯稱係郵局人員,指示林祐麒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並誆稱輸入的數字僅係識別碼,致林祐麒陷於錯誤,分別以轉帳、存款29912元、1985元至姚筱汝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殆盡。嗣經 陳祐麒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祐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筱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祐麒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彰化縣伸港鄉農會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影本1份、告訴人陳祐麒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乃屬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檢察官董良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