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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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4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琮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琮海(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又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上午7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有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往前回溯3年內,並未有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再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所設之「定期治療」模式,由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或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本案檢察官依其裁量審酌被告另有其他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且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認被告不適合機構外處遇,故被告本案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另案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無收到任何通知,根本不知道已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也無法對另案緩起訴處分的原因提出不服,因被撤銷緩起訴處分的原因是在於最後醫院上課時常未到,所以觀護人向檢察官提出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去地檢署每月例行驗尿時才得知另案被撤銷緩起訴處分,但未到之原因都有跟醫院的社工、上課程的老師及檢察署觀護人助理說明原因,而缺少的上課時數也經過上課老師同意在緩起訴結束前在有他門診時間去掛號把缺的課堂時數補齊即可,而本案在第一次開庭時宣判接續前案緩起訴處分,等前案緩起訴處分結束後再繼續本案緩起訴處分,而後因前案緩起訴處分撤銷而改判觀察勒戒,後面也因為得知被撤銷緩起訴處分因而導致情緒低落才會有後面的偵、審案件發生,不是故意而為之,且在另案緩起訴處分時間內定期例行的醫院和檢察署驗尿都有通過,並不是不適合機構外處遇,而且也有心想完成戒癮治療,為此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附命緩起訴」處分,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問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3
0日下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0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㈡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往前回溯3年內,並
未有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述意旨,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再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所設之「定期治療」模式,由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或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確有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本案檢察官依其裁量審酌被告另有其他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且被告前因另案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後,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認被告不適合機構外處遇,故被告本案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勒戒之處遇,因此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形式上當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裁定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將抗告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㈢又本件檢察事務官於110年9月3日進行詢問程序時,曾告知被
告「你必須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心或本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戒癮治療之評估,評估不適合接受戒癮治療,則無法為緩起訴處分,是否瞭解?」,被告回答「瞭解」;再於111年1月21日進行詢問程序時,曾將本件評估後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告知被告並詢問「110年9月3日當庭諭知本件之緩起訴處分條件時,已諭知緩起訴處分須自緩起訴處分公告始生效力,因前案已撤銷緩起訴處分,如你因前案而需入監服刑,即無法履行本件戒癮治療,本件因而無法為緩起訴處分,是否了解?」、「有何意見?」,被告回答「瞭解。」、「我前案因為疫情沒有收入,才無法完成。」,最後也有再詢問被告「有無其他證據提出請求調查或補充陳述?」,被告亦回答「沒有。」(見偵卷第131至132頁),業已保障被告之基本陳述意見權利;且於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另案涉販毒起訴,認不宜為緩起訴時,也有通知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從而檢察官依訊問結果,審酌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抗告人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㈣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用毒品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又觀察、勒戒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係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影響而免予執行之理。至抗告意旨雖謂其在另案緩起訴處分時間內定期例行的醫院和檢察署驗尿都有通過,並不是不適合機構外處遇,而且也有心想完成戒癮治療云云,然本案檢察官原考慮給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機會,但經評估後認為被告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因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上開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均是由被告本身所肇致,而且檢察事務官也向其說明原因,是前揭抗告理由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