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貴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貴娥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建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建平路。其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直行、左轉車道跨越雙白線逕行右轉,且未注意右側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李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中線車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肘部、雙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7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