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 高銘克
趙惠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心 媃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高銘克、趙惠雲(下合稱抗告人,分開時各稱其名)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 高心媃 (下稱其名)於民國96年間,執如附表所示借款條9紙(下合稱系爭借款條),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 伊等 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雖以96年度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駁回高心媃之起訴,惟高心媃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廢棄改判伊等應共同給付高心媃460萬元本息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因抗告人曾指訴高心媃涉嫌竊盜等罪,高心媃事後對伊等提起誣告罪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四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續四不起訴處分)後,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改以103年度偵續五字第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18、14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諭知伊等無罪,上開刑事判決理由已認定伊等既透過高銘克母親高 黃淑貞 取得系爭借款,並出具借款條交給 高黃淑貞 收執,縱高心媃確係該借款之實際出資人,果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申告之時確知其事,即難率以卷存事證認定抗告人自始明知不實而故意設詞虛偽申告,誣指高心媃涉嫌竊取系爭借款條而具誣告犯意;檢察官提起上訴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佐證抗告人明知系爭借款實際出資人及借款條實際持有人係高心媃,仍基於誣告犯意,故意虛構事實申告高心媃涉嫌竊取系爭借款條等事,無足使法院確信抗告人有誣告故意,則其等被訴誣告罪嫌,自屬不能證明等語,顯已認定系爭借款條所示「借款」,非由高心媃交付,而是由高黃淑貞交給抗告人,且由抗告人開立系爭借款條給高黃淑貞乙事,足證兩造間並無任何接觸及為借款之合意,與民法第474條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不合,前案訴訟判決認定系爭借款條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顯然不當,與刑事判決結果不符,致抗告人之法律上地位已生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可由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消極確認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同一,前案訴訟給付判決包含確認效力,抗告人本件就前案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前案訴訟判命抗告人為給付,本件已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抗告人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前案訴訟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予以裁判,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效力;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刑事法院另行認定系爭借款條未記載貸與人為何人,兩造間從未有接觸之借貸合意,高心媃未交付借款給伊等,而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開刑事判決對伊等有利,惟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致無法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惟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否之不安狀態已形成,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原法院僅調取前案卷宗,未調閱刑事案件卷宗,調查證據不完備,自足影響其判斷,故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即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者亦及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是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同一,則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決參照)。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即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存否之認定。債權存在時,其請求力固有因請求給付之障礙(如清償期未屆至、時效消滅抗辯、同時履行抗辯、保證人先訴抗辯)而一時或永久不得行使者,是債權存在,基於債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未必存在;請求權不存在,債之關係亦未必不存在,固屬無疑,惟基於債之關係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係為債之關係存在且行使(請求)無障礙之判斷,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即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有既判力,此等同債之關係內容,依前揭說明,以某債之請求為訴訟標的經判命給付確定後,自不應許債務人再以該債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
四、經查:
(一)高心媃前曾於96年間對抗告人提起前案訴訟,經本院前案訴訟以抗告人出具系爭借款條給高心媃借款,經高心媃先後與之成立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借款計460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為系爭借款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高心媃為貸與人,抗告人就系爭借款應負共同清償責任,而為高心媃勝訴之判決確定一節,有本院97年度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4號民事裁定可按(見原法院北司調字卷第87至104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經原法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前案訴訟係依高心媃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其提出為證之系爭借款條,判決抗告人應共同給付相對人460萬元本息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此觀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抗告人所陳述求為確認判決之訴訟標的(見原法院北司調字卷第11至49頁)即明。堪認抗告人本件訴請確認不存在之消費借貸契約,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亦即,兩者之訴訟標的為同一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項法律關係既於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自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抗告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提起本件後訴訟自非合法。
(二)抗告人雖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續四不起訴處分及上開刑事一審、二審判決、檢察官103年6月27日訊問筆錄,為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之「新訴訟資料」,雖無從據以就前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惟因刑事判決結果與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結果不同,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非提起確認訴訟不得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其本件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且本件不受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語(見原法院北司調字卷第11至47頁;本院卷第15至21頁)。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之。查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認定檢察官就抗告人於97年12月9日申告相對人涉嫌竊盜罪嫌係犯誣告罪所憑之事證,僅足證明本件借款、清償實際情形,尚無足使刑事法院確信抗告人該次申告相對人竊取系爭借款條時,已確知相對人實際持有系爭借款條而仍申告,而具誣告犯意等情,此觀上開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即明(見原法院北司調字卷第63至66、81至83頁);檢察官偵續四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亦為相同認定結果(見原法院北司調字卷第126至128頁)。顯見上開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僅是認定抗告人無誣告之故意而不構成誣告罪,且該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就抗告人實際上係向何人借款取得460萬元之認定,要無從推翻前案訴訟判決所認定系爭借款條消費借貸契約是存在於抗告人與高心媃間之判斷結果,抗告人縱經上開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不構成誣告罪,亦不能認為屬於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基準時點後所發生之新的事由,故而抗告人主張得依上開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重行起訴確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條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本件不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自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抗告人於前案受敗訴判決後,就系爭借款條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借款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再行起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賴秀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
編號借款條日期(民國)借款條記載金額(新臺幣)181年9月7日50萬元281年9月21日120萬元381年9月25日50萬元481年9月30日50萬元581年10月6日100萬元681年12月31日25萬元781年12月31日15萬元882年2月1日30萬元981年某月31日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