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72號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周俊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木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日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648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林木樹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09年3月6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本件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首揭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