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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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告 江瑞宗 訴訟代理人 賴俊嘉 律師
劉亭均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而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當事人原為「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霧峰工作站」(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被告名稱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再變更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並經被告同意後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既同意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變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69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112年9月5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154元,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又於112年9月25日具狀更正聲明,將原聲明移為先位聲明,而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12年8月2日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占用面積236.74平方公尺,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4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154元,至系爭土地返還為止。(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亦有有該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0頁)。
本院審酌原告先後多次更正或追加聲明,其中112年9月5日更正聲明,係配合地政機關實測結果而減少請求金額,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於112年9月25日追加備位聲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未變更,雖有追加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部分,然其追加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具有同一性,而就原訴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程序亦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故原訴與追加新訴應認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及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11年6月24日收受訴外人 廖心存 寄發台中霧峰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越界建築情形,原告乃於111年7月18日委請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英公司)對系爭土地進行會勘測量,始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溝之公共設施,經鈞院囑託大里地政所派員測量結果確認被告占用面積共計236.7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期間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依土地法第106條及第110條規定,其地租依地價百分之8,而參照鈞院98年度年度訴字第1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地價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礎,是系爭土地於11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00元,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154元(計算式:5800×236.74×8%÷12=9154),而5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549240元(計算式:9154×12×0000000)。
3、原告先位聲明並未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僅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聲明應為具體明確而可供法院判決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倘鈞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仍不明確,則原告將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列為備位聲明,請依法裁判。
4、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4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系爭土地遭占有期間,按月給付原告9154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36.74平方公尺部分,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54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系爭土地遭占有期間,按月給付原告9154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系爭土地被系爭排水道占用面積屬於台中市霧峰區「興台支線」範圍,從被告提出被證2圖文觀察,僅係抽象介紹台中市區域內排水道,且該圖非經現地精準測量之廣範圍分布圖,該圖文亦未註明其來源出處,原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應舉證系爭排水道為「興台支線」範圍。又被證3並非行政機關對外公告之行政處分,原告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自該文僅可得知排水出口、權責起點、權責終點等抽象位置,無法證明流經系爭土地之系爭排水道即為「興台支線」範圍。另依被證1航照圖所示,該航照圖並未清楚標明各地號及界址,在未經測量單位測量前,尚難從該航照圖看出67年以前系爭排水道既已存在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證1文件載明:「本文件內容係依據使用者查詢結果而得,僅供一般影像內容參考之用,不作為任何形式之證明用途。」等語,是該航照圖既非土地丈量成果圖,亦載明不得作為任何形式證明用途,故原告爭執被證1之證據能力。
2、依水利法第15條及第27條第1項規定,公眾欲利用系爭排水道灌溉或排水,必須向主管機關登記水權,故被告應舉證究竟有多少公眾向台中市政府登記使用系爭排水道灌溉或排水?或系爭排水道僅為被告單方建設,而尚未達不特定公眾使用所必要?又原告係於111年6月24日收受廖心存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越界建築情事,原告乃委請東英公司測量,始發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東英公司測量前不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而況被告明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卻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不符合「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要件,不構成公用地役關係。退步言,縱使系爭土地構成公用地役關係,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及102年台上字第1069號等民事判決意旨,私有土地在公法上雖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指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而言。本件並非行政機關基於高權地位所為處分並導致當事人財產損益變動,而係單純因行政機關無權占有人民土地造成人民所有權受侵害,且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而非公法法規。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是原告否認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審判併予調查審認該公法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鈞院民事庭具有審判權。
4、原告於89年6月16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取得系爭土地之初不知系爭排水道之具體址界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更未曾收到被告通知系爭排水道為「興台支線」,原告自無可能為反對之意思。至於系爭排水道於67年間以前已存在乙事,不得解釋為系爭排水道供公眾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即並無阻止之情事,因原告在系爭排水道建設時不可能加以阻止。况依被告提出證據資料,並無系爭排水道於67年間以前興建之具體址界,即被告並未舉證提出任何當初興建時址界或測量資料,以證明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及具體占用面積,其僅以被證1及被證4之航照圖及排水路起訖相對位置圖,即泛稱於當初興建時即已占用,此部分應由被告應實質舉證。
5、原告不爭執系爭排水道為「興台支線」,而係爭執「興台支線」於89年6月16日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是否即已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認為原先「興台支線」可能緊鄰系爭土地而未占用,嗣因河道修築拓寬才占用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是否全部皆為「興台支線」之必要範圍?從附件4現場會勘照片可知,系爭排水道寬度大約超過一半面積並非位在系爭土地上,則「興台支線」是否必要占用系爭土地才能維持其排水功能?倘將系爭排水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而不影響「興台支線」功能,則系爭土地是否構成公用地役關係?是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實質舉證「興台支線」占用系爭土地係具備必要性而有公共利益目的,被告應提出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以證明之(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原告不同意付費聲請囑託鑑定),倘拆除系爭排水道占用部分在客觀上不會影響「興台支線」排水功能,則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已不具公共利益目的,自不符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要件。
6、原告於8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排水道兩側護欄是否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排水道之範圍及寬度有無變更,因年代久遠,原告不清楚,但系爭排水道確有經過修繕或施工之情事,至於何時修繕施工,原告亦不清楚。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雖主張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作為水道,惟系爭排水道經比對農林航空測量所67、76、95年拍攝航照圖所示,系爭排水道於67年以前既已存在,多年來其水道位置並無改變,故系爭排水道流經系爭土地之年代已經久遠,且原土地所有人向無爭議。且系爭排水道源自台中市霧峰區丁台里,向西北注入后溪底排水,係供沿線數公里廣大區域排水之公用排水圳渠,前經經濟部分別以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公告為台中縣管區域排水、100年2月23日經授水字第10020201350號公告變更為台中市管區域排水,足認系爭排水道為該區域之重要排水設施,客觀上仍有繼續供作公用之必要,堪認其所流經之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二)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民事裁判意旨,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是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完成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有關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係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私法上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退步言之,倘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惟其援引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並以土地公告現值為租金計算基礎,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參見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等規定),故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租金之計算基礎,即屬無據。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四周大致為農田圍繞,並非繁榮市區,而系爭排水道土係供沿線包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灌、排水之用,客觀上對系爭土地利用具有助益,被告實際上並未直接獲利,則原告按地價百分之8上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屬過高。
(三)系爭排水道即經濟部公告之台中市管區域排水「興台支線」,有被證4即該排水路範圍圖可資比對,而原告於112年7月3日變更起訴狀理由(一)亦明確主張系爭排水道即被告管理之「興台支線」,原告又於112年9月5日具狀質疑系爭排水道並非「興台支線」,前後主張矛盾。倘系爭排水道並非「興台支線」範圍,則被告否認為系爭排水道之管理機關,請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被證2「霧峰區河川、區域排水分布圖」之資料來源已註記「台中市霧峰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原告質疑上開資料來源不明而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又依被證1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之西邊、西南邊分別有水路、道路存在,該水路兩側筆直護岸清晰可見,相對位置均無改變,且該河道護岸為固定構造物,堪認該排水道於67年間以前既已存在,且多年來均無改變。再比對系爭土地周圍現況可知,上開航照圖所示之水道及道路,即系爭排水道及跨越該水道之霧峰區北豐路,足認系爭排水道流經系爭土地之年代確已久遠,且未曾中斷。至於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證1航照圖、被證2區域排水分布圖等資料,乃證明系爭排水道與系爭土地各年代之相對位置關係、霧峰地區區域排水分布等情形,均與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具有關聯,自可為證據方法,非無證據能力,而上開資料經法院調查結果是否足以認定待證事實屬實,乃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五)又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屬公法上之1種事實,非私法上之權利,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公用地役關係,亦應同有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系爭排水道供公眾使用,並無申請登記必要,且既成道路或水路,本在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排水使用,當然無申請使用問題,否則豈非僅限於特定之申請人使用?又系爭排水道於67年間以前既已存在並供公眾使用,為當地之重要灌、排水設施,並延續至今未曾中斷,堪認系爭排水道供作公眾使用之初無爭議,自不受原告事後表示反對之影響。
(六)系爭排水道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已具公用地役關係,則其占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引用之案例事實,均屬違反公用地役關係之目的而占用土地,構成無權占用而有私法上不當得利,此與本件被告並無改變系爭土地供作排水道使用之目的,非屬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主張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仍有誤會。
(七)系爭排水道之兩側護岸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客觀上河道範圍固定不變,而原告臆測系爭排水道範圍事後可能因擴建而改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八)又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上之一種事實,與原告是否知情無關,原告雖主張於89年間始購買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遭占用為排水道之事實並不知情,亦無從反對云云。惟私有土地買賣,通常會由雙方會同申請鑑界以確定土地範圍,此為常態,原告於8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理應曾經申請鑑界,並知悉系爭土地被占用之事實,尤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即申請興建農舍(重測前台中市○○區○○段○○○段000○號),必須進行土地鑑界,可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且無異議,否則原告豈有不向土地出賣人異議之理?再公用地役關係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裁判意旨),於土地具備(1)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時,公用地役關係即告成立,與土地所有人是否知悉或同意無關。故原告主張於89年間購入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於67年間以前即遭占用為排水道之事實無從表示反對云云,均無妨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
(九)依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區域排水指排洩農田排水、市區排水、事業排水,其中2種以上匯流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言。系爭排水道既為經濟部公告之台中市管區域排水,足認為台中市霧峰地區之重要排水設施,鑑於該地區因都市發展人口稠密,致其排水功能亦日趨重要,客觀上仍有繼續供作公眾排水之必要。至於原告主張應囑託水利技師公會鑑定部分,被告認為無鑑定必要。
(十)系爭排水道設置年代久遠,設置範圍迄今並無變更,現仍作為台中市霧峰地區之重要公眾排水設施,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雖就系爭土地仍保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系爭排水設施供公眾排水使用之目的,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排水道及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又系爭排水道護岸兼具保護兩側土地免於崩塌之損害,顯然具有重要之公共利益,倘將系爭排水設施拆除,勢必妨害排水渲洩、兩岸土地流失坍崩等災害,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對於公益造成重大損害。原告亦為毗鄰系爭排水道而長期受益之地主之一,其請求拆除系爭排水設施已嚴重損害公益,亦損及其自身生命、財產安全,顯然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十一)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於89年6月16日取得所有權,而系爭排水道為經濟部公告台中市管區域排水「興台支線」範圍,管理機關為被告。
(二)系爭排水道流經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實測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36.74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排水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二)系爭排水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可採?
(三)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36.74平方公尺之系爭排水道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排水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設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所有人就物行使所有權並非全無限制,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而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特定之人倘違背公用地役關係,無權占用有上開關係之私有土地,受有不當利得時,土地所有人非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及請求該特定之人返還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民事裁判意旨)。
2、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89年6月16日購買取得所有權,而系爭排水道為經濟部公告為台中市管(台中市霧峰區)區域排水─興台支線範圍,管理機關為被告,該區域排水流經系爭土地,系爭排水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等事實,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1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GOOGLE地圖,及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南投管理處提出興台支線區域排水等相關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而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2年7月13日上午囑託大里地政所指派測量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實地測量後,確認系爭排水道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面積約236.74平方公尺乙節乙節,亦有勘驗筆錄、地政機關繪製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各在卷可憑。據此,系爭排水道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經管之系爭排水道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既不爭執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則系爭排水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有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排水道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事實即不負舉證責任。
3、被告抗辯稱系爭排水道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依被告提出被證1即農林航空測量所67、76、95年航照圖,被證2即台中市霧峰區河川、區域排水分布圖及被證3即台中縣管區域排水一覽表節本等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43~151頁),對照前揭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等資料,可見興台支線之系爭排水道至遲於67年間即已存在,迄今已有40餘年,從未中斷,並供該區域(台中市霧峰區)附近不特定之公眾作為排水使用,在客觀上應認為系爭排水道具有為「既成水路」之性質,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排水道於其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存在之事實,則「既成水路」亦應有前揭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之適用,故系爭排水道既係供該區域內不特定之公眾(含原告在內)排水使用所必要,且於不特定公眾排水使用之初,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土地所有權人並有阻止之情事,而系爭排水道確已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亦無法記憶系爭排水道究自何時開始供不特定公眾排水使用,是系爭排水道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甚明。
4、又依前述,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別,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則「既成水路」之公用地役關係既屬供興台支線區域內不特定公眾之排水使用,即與水利法規定之「水權」不同,亦無必須登記始得使用之情事,原告將「既成水路之公用地役關係」與「水權」混為一談,要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取得系爭土地之初不知系爭排水道之具體界址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更未曾收到被告通知系爭排水道為「興台支線」,原告自無可能為反對之意思云云。然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於89年6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使用,而系爭土地亦於00年00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完竣,並經登記在案,參照系爭排水道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面積約236.74平方公尺乙節(東英公司測量結果尚認為占用面積為286.27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高達80坪以上遭系爭排水道占用,面積非少,原告竟稱毫無所悉,此與一般人買賣土地時會申請地政機關到場鑑界及測量,確認土地界址所在及計算買賣面積(坪數)是否相符之常情不符,殊難想像?尤其系爭土地於96、9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地政機關多會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到場會同及指界,重測後亦會公告測量成果,原告若有不服即可提出異議或提出確認界址民事訴訟等,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長達20年以上,系爭排水道於原告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即已存在,則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間經東英公司測量後始知悉系爭土地遭系爭排水道占用乙事云云,亦違常理。準此,系爭排水道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既已存在達20餘年,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非原告,管理機關亦非被告,如何要求該管理機關於系爭排水道設置時應通知原告?原告當時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可得行使?又原告於8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是否曾通知當時之管理機關,或事後接手管理之前台中縣政府及台中市政府,否則被告如何依原告主張為上開通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嫌無憑。
(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
2、系爭排水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別,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其管理之系爭排水道基於公用地役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原告即負有容忍系爭排水道使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之義務,被告即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自不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5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54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期間按月給付9154元各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排水道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亦無理由:
1、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於112年9月25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既有先位、備位聲明之分,本件訴訟即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而本院既認定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即應就備位聲明部分為裁判,方為適法。
2、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雖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排水道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乙節,惟依上揭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就物行使所有權並非全無限制,必須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依上揭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利益之情形,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就系爭排水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因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對於此部分權利之行使應受限制,而無法自由使用收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排水道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及102年台上字第106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主張私有土地雖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自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該2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係指「無權占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之情形,即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破壞公用地役關係之無權占有人,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不當得利而言。但就本件原因事實,被告管理之系爭排水道乃基於公用地役關係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屬有權占有,並非上揭2則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揭示之「無權占有人」,故上揭2則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之案例事實與本件顯不相同,自無在本件訴訟比附援引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四)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4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於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期間按月給付9154元部分,因該2項聲明請求與先位聲明請求完全相同,而本院復已駁回先位聲明部分,已如前述,則該2項聲明亦無理由,併駁回之,不予贅述。
六、綜上所述,系爭排水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如附圖所示,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有權占有,原告即負有容忍使用之義務,其就系爭土地此部分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被告縱因系爭排水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非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排水道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既經全部駁回,各該假執行之聲請均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