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6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段○○○巷00號
乙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丁非訟 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丁○○之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壹、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為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第6款、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準此,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及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乙○○(以下分稱為丙○○、乙○○,合稱為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丁○○(下稱丁○○)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丙○○(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7年3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丁○○任之。
㈡、10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則相對人應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12,093元(計算式:24,187×1/2=12,09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至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
二、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相對人自104年1月離家後,即未曾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曾支付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丁○○所支付,是自104年1月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共8年3個月)之扶養費,丁○○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茲分述如下:
1、關於給付比例部分:丁○○係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心力依法本即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而要求相對人應負擔較高之扶養比例,然為免爭議,丁○○請求雙方謹依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
2、關於給付標準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104年度至10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標準,分別計算如下:
⑴、104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821元,相對人於10
4年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2之扶養費合計249,852元(計算式:20,821×12=249,852)。
⑵、105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98元,故相對人在
105年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2之扶養費合計261,576元(計算式:21,798×12=261,576)。
⑶、106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125元,故相對人在
106年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2之扶養費合計277,500元(計算式:23,125×12=277,500)。
⑷、107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67元,故相對人在
107年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2之扶養費合計279,204元(計算式:23,267×12=279,204)。
⑸、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281元,故相對人在
108年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2之扶養費合計291,372元(計算式:24,281×12=291,372)。
⑹、10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故相對人在
109年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2之扶養費合計290,244元(計算式:24,187×12=290,244)。
⑺、因尚無關於110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故依上開109年度
之標準計算,即110年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2扶養費之金額合計290,244元。
⑻、因尚無關於111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故依上開109年度
之標準計算,即111年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2扶養費之金額合計290,244元。
⑼、因尚無關於112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故依上開109年度
之標準計算,即112年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至3月之1/2扶養費之金額合計72,561元(計算式:24,281×3=72561)。
3、相對人應返還丁○○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04年1月起至112年月止(共8年3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共計2,302,797元(計算式:249,852+261,576+277,500+279,204+291,372+290,244+290,244+290,244+72,561=2,302,797)。
㈡、綜上,丁○○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共2,302,797元等語。
三、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㈠、相對人於離婚前早已棄未成年子女於不顧,離婚後更不願探視未成年子女,丁○○從未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另丁○○與相對人在離婚之際,並未約定或同意相對人毋庸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丁○○與相對人於離婚時係因不想再為扶養費之原因而久久無法達成協議,故方直接寫上由丁○○負責,然雙方從未約定或同意相對人毋庸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㈡、丁○○未曾向相對人或相對人父親借款40萬元,丁○○僅曾聽聞相對人之父為協助當時丁○○與相對人較為困頓之生活,故陸續拿些許金錢給相對人做為家用,惟究竟金額多少,丁○○人並不知悉,且此些款項係供家用,並非單獨提供給丁○○使用,自非屬丁○○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相對人欲以此些款項作為抵銷扶養費,自非有據。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丁○○2,302,79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93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參、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丁○○於婚後沉迷賭博,負債累累,並曾向相對人父親借款約40萬元尚未歸還。又相對人於離婚後曾前往聲請人住處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然均遭丁○○阻撓,致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僅能於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中探視。
二、觀諸兩造簽立之兩願離婚書中約定事項三:「男方負責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女所有權利及義務,女方僅有探視子女之權利,但探視子女須經由男方同意下方可進行,上述子女於長大成人可不必對女方負責扶養及其任何責任」等語,兩造所約定事項不僅就相對人權利多有限制,實際上丁○○亦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況自「子女於長大成人可不必對女方負責扶養及其任何責任」等內容可知,相對人與丁○○協議離婚時有使丁○○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額扶養費之合意,否則豈會一方面要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一方面相對人又放棄受扶養權利?又豈會於兩造離婚後迄至今日方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與丁○○既確有上開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協議,相對人與丁○○自應受此協議拘束,是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即丁○○,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相對人所受利益亦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返還丁○○代墊之扶養費,然前開丁○○向相對人之父親借款40萬元迄今未清償,前開借款債權業經相對人父親轉讓予相對人,相對人爰就前開債權主張抵銷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
三、相對人目前每月領取薪資僅為法定基本工資,經濟能力非富裕,且相對人於112年間再婚後即將迎來新生命,子女出生後勢必增加相對人經濟負擔。反觀丁○○好賭成性,四處負債,雖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然其是否無工作能力?是否會將扶養費使用於未成年子女之需求?顯非無疑,又聲請人居住地為臺中市,相對人居住於臺南市,兩造生活水平及薪資水平皆有落差,是倘認相對人仍負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然聲請人主張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準與相對人各自分擔一半比例之扶養費顯不合理。
四、相對人目前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預計於113年10月恢復工作,目前每月僅領取投保薪資8成之育嬰補助,且補助期間僅6個月。相對人之薪資僅為法定基本工資之26,400元,則每月所領補助為21,120元(計算式:26,400元×80%=21,120元),經濟能力非富裕,丁○○與相對人之扶養比例應區分為相對人留職停薪而領有育嬰補助期間與相對人恢復工作期間,分別計算。丁○○ 自陳 每月薪資為30,000元,則丁○○與相對人之扶養比例於相對人留職停薪期間應以1.5比1之比例計算,而於相對人恢復正常工作後則應以1.2比1之比例計算,又相對人於112年3月再婚,同年0月間迎來新生命,子女出生後增加相對人經濟負擔,以相對人目前每月育嬰補助收入僅21,120元,扣除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僅餘6,890元(計算式:21,120元-14,230元=6,890元)。相對人恢復正常工作後薪資僅26,400元,扣除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僅餘12,170元(計算式:26,400元-14,230元=12,170元),而相對人目前有子女共3人(含丙○○、乙○○),於相對人留職停薪期間,每人每月所得分配之金額為2,297元(計算式:6,890元÷3人=2,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於相對人恢復正常工作則為4,057元(計算式:12,170元÷3人=4,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所申領之育嬰補助僅為期6個月,然基於育嬰之考量,相對人留職停薪而在家育嬰之期間將逾6個月期間,則於相對人留職停薪而無任何收入之期間,相對人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用應由本院依公平原則及相關情事定之。另丙○○、乙○○皆領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社會福利補助,是兩造須給付之扶養費用應先扣除補助後始為計算等語。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請求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丁○○與相對人於107年3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丁○○任之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母親,依法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未成年子女分別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丁○○與相對人間就未成年子女間關於扶養費負擔之約定(另詳下述),並不拘束未成年子女,併此說明。
㈢、次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方或雙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務之本旨。易言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以定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給付為例外。未成年子女均請求相對人定期給付將來之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亦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未成年子女主張相對人應按月定期給付扶養費,依法即有理由。
㈣、再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未成年子女主張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雖未能提出各項完整之支出收據證明,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徵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32,421元,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129,000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4萬元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再查,丁○○係高職畢業,目前於夜市做生意,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111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110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而相對人係大學畢業,目前為公司職員,每月收入約26,400元,名下無財產,111年度給付總額為413,644元、110年度給付總額為409,511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均顯未逾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另參以聲請人自107年4月至112年12月領有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20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101003號函暨所附聲請人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臺中市龍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又兩造均稱:「同意未成年子女每人每個月扶養費以18,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112年9月14日訊問筆錄)。故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18,000元為適當。另衡酌丁○○、相對人分別為68年、76年出生,且均正值青壯之年,亦均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更無事證可認雙方工作能力有顯著差距,故本院認丁○○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公允,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9,000元(計算式:18,000元÷2=9,000元)。另相對人雖辯稱另丙○○、乙○○皆領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社會福利補助,丁○○與相對人須給付之扶養費應先扣除補助後始為計算云云,惟前開丙○○、乙○○所領取之相關社會福利補助並非於丙○○、乙○○成年前之固定給與,故相對人要求應扣除補助後始為計算云云,並無理由。準此,未成年子女均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分別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9,000元,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復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期後1至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未成年子女所分別請求金額而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已如前述。故未成年子女逾前開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件自毋庸就未成年子女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丁○○主張相對人自104年1月離家後即未曾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曾支付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04年1月起迄112年3月31日止(共8年3個月)之扶養費,全由丁○○所支付,相對人應返還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共計2,302,797元等情,相對人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期間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辯稱:依兩造簽立之兩願離婚書內容可知,相對人與丁○○於協議離婚時已有由丁○○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額扶養費之合意,相對人與丁○○既確有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協議,雙方自應受前開協議拘束,故丁○○自無代墊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等語。
㈢、次查,丁○○母親戊○○○於112年9月1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兒子和你媳婦離婚時,有無作證人?)有。(『提示原證三離婚協議書』你對他們離婚的條件,有無印象?)我是跟她們說,若還是要離婚,老了以後不要來找小孩,但是我只是希望他們可以不要離婚,但我沒有表示他不用養小孩,不過我不識字,離婚協議書上的條件,我看不懂。(他們在講離婚後,有無講過以後只有你兒子養小孩,相對人不用養小孩?)沒有,我會提出叫他請她以後老了以後不要找小孩,看看他會不會捨不得小孩不要離婚。(你剛剛看得離婚協議書上,是否是你簽名的?『提示』)我忘記了,我不知道。(離婚後,相對人有無回去看小孩?)不曾。(他有無跟你說要看小孩?)沒有,我對他很好,但沒有曾打電話問候我。(他會不會跟你兒子連絡?)他們私下有無連絡我不知道。」等語;另經相對人母親甲○○於112年11月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妳有無看過這份離婚書?『提示證物三兩願離婚書』)有。
(你看到的時候,內容是否都已經寫好了?)我看到的時候,上面的內容都已經寫好了(為何上面會寫其他若要看小孩要經過男方的同意,若小孩大了以後,不需要負責,為何當時會約定這樣的條件?)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約定,相對人去看小孩,還要付錢給聲請人,這是聲請人要求的,相對人之前一直忍,後來有一次我跟他聊天,才說他去看小孩時,有被聲請人丁○○要求付錢。(最後的條件,相對人是否要負擔扶養費?)他說不用付錢,但相對人老的時候,也不需要小孩扶養,這是聲請人和我女兒約定的。(相對人有無看過小孩?)有,都有去看,她也是為了小孩才忍耐八年多,他婆婆還說要幫她保管金飾,聲請人丁○○還向我們借30萬元,我先生不同意,但是我捨不得我女兒,我才拜託我先生,才借他30萬元。(她們講好,小孩不用負擔小孩的費用,是否是你在場他們在說的?)我沒有在場,但是那張協議書有這樣寫,他們怎麼討論,我不知道,他在離婚時,有要求我女兒每個月付12,000元,才可以看小孩。(離婚後,你女兒有無付過扶養費給小孩?)沒有,但是聲請人他要求看小孩,要我女兒付,我女兒有付,這是我事後聽我女兒說。(離婚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的。(何時簽的?)我忘記了。(有無和她一起去戶政辦離婚登記?)我沒有印象,好像是他們自己去的。(你剛剛說你看到協議書時,內容都已經寫好了?)是的。(是否知道這些條件是何人寫的?)這不是我女兒的筆跡,但誰寫的,我不知道。」等語。
㈣、依前開證人戊○○○之證述可知,證人戊○○○雖曾在丁○○與相對人之兩願離婚書上擔任證人並簽名,然證人戊○○○也同時證稱渠不識字,離婚協議書上之條件,渠看不懂等語明確,則本院無從僅憑證人戊○○○之證詞即遽認丁○○與相對人在離婚時,未約定或同意相對人毋庸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而另依前開證人甲○○之證述,參以前揭兩願離婚書三、其他㈠所示內容載有:「男方(按即丁○○,下同)負責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女所有權利及義務,女方(即相對人,下同)僅有探視子女之權利,但探視子女須經由男方同意下方可進行,上述子女於長大成人可不必對女方負責扶養及其任何責任。...」等語,亦可得知,相對人與丁○○於離婚協議書上應有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合意,否則衡情相對人應不會同意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亦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益徵丁○○與相對人間於簽訂離婚協議暨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時,亦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乙情,協議由丁○○全額負擔,則雙方自應受前開協議之拘束。準此以言,丁○○就所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依前開協議約定而為,並非出於為相對人代墊之意,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㈤、從而,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給付2,302,7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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