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百年度執字第三三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至7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中編號8至11部分,則分別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六號及九十九年度第七五八號判決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裁定及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另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惟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明揭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違憲,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與前揭解釋意旨亦不相符,同屬違憲),刑法第四十一條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前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自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規定,併定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