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振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振強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振強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
103年度交簡字第3781號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振強所犯附表(如附件所示)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僅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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