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提出聲請云云。
二、按基於減刑條例所為減刑之裁定,係屬適用刑罰之裁判,其效力與科刑判決無異,對於同一受刑人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0號、78年度臺非字第63號等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聲請減刑之前揭罪刑,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業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1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該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就上開案件聲請予以減刑,顯係聲請人就其所受同一罪刑重複聲請裁定減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