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勳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陳永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立有規定。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有該處分書1份可稽,該案查扣1包之內容物經檢驗結果認定係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點04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毒品,且其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該毒品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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