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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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號聲請人 李坤明 相對人 吳永海
吳林水 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亦有同法第86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永海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向第三人 楊真怡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4月21日,相對人吳永海除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月21日,票面金額為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交第三人收執外,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吳永海屆期未依約清償,並於102年12月30日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吳林水連 ,惟依法前開土地上已登記之抵押權不受影響;又第三人業將前述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103年12月11日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商業本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1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879│旱│8119.00│55分之2│吳永海│├──┼───┼────┼───┼──┼─┼────┼────┼────┤│002│臺南市○○○區○○○段│889│旱│5214.00│55分之2│吳永海│├──┼───┼────┼───┼──┼─┼────┼────┼────┤│003│臺南市○○○區○○○段│890│旱│5076.00│55分之2│吳永海│├──┼───┼────┼───┼──┼─┼────┼────┼────┤│004│臺南市○○○區○○○段│16│墓│3497.00│110分之5│吳林水連│├──┼───┼────┼───┼──┼─┼────┼────┼────┤│005│臺南市○○○區○○○段│17│林│2459.00│55分之2│吳林水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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