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2、102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還有罹患嚴重憂鬱症等重大疾病的70歲老母,無法自行就醫,時時需親人照顧。又育有年僅3歲的兒子,一耳失聰,領有第2類身心障礙手冊,需定時帶其至台灣本島看醫就診,實施早療。一旦入獄服刑,家庭頓失依靠,形同破碎,失聰兒及病母將無人照顧或陪同就醫。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俾免被告之失聰兒及病母乏人照顧致家庭破碎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㈡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
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車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其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而本次係屬第6次涉犯酒後駕車),卻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對法律遵從度甚低,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予列載),暨檢察官請求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再加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係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徵其未深切悔悟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逾標準值非少等情,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稱之家有罹重症之老母及幼兒需靠其照顧撫養等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亦經原判決詳為審酌,何況所稱之家有罹重疾之母親及失聰之幼兒等家庭狀況均係於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即已存在,被告若以此為念,更應謹慎言行,戒慎恐懼,不應輕率再6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而更於犯後再執上開家庭需其照顧等之理由,請求法外施仁,給予從輕量刑。是故被告上揭所述情形均不影響原判決妥適之量刑,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以前面所述之上訴意旨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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