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告水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明哲 被告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繼亨
蕭秉國 劉寶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雖據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補字第67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300元,該項裁定業於105年7月11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