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已歿)
巷6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相對人乙○○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關係人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與聲請人,擔保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於民國94年10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10月3日。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惟查,相對人乙○○已於96年3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實難適法,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義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