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五0三四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父母、姪子女及甥子女八人免稅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九二、000元,經被告以其中甥子女 陳冠汎陳亭君 二人不符規定,予以剔除免稅額一四八、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妹妹 洪莉庭 及妹婿 陳添寶 因積欠卡債約達三百萬,房賃約達二百萬,民間借款約達七百萬,無能力扶養其子女,遂將陳冠汎及陳亭君交由原告扶養。因陳亭君年紀尚小無法獨立生活,現未與原告同住,預計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升國中時與原告同住,而陳冠汎為照顧其妹目前亦未與原告同住,預計九十六年升高中時與原告同住。原告妹妹洪莉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妹婿陳添寶曾因車禍頸椎受傷,以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故陳冠汎及陳亭君二人均由原告扶養。又於九十五年間因不堪債權人打擾,已搬離原房貸住所。 陳冠汛 及陳亭君二人雖未與原告同住,但事實由原告扶養,不應僅依法律片面認定,仍應全盤考量事實,較能符合社會之需求,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二)系爭受扶養親屬陳冠汎及陳亭君二人為原告胞妹洪莉庭之子女,九十三年度與其父母同住於高雄市楠梓區,原告則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有被告調查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與系爭親屬並未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彼此間即不具備家長家屬關係,與首揭得列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不符,被告予以剔除系爭親屬免稅額一四八、000元,洵無違誤。(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欲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之其他親屬或家屬,應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即應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原告既經查明未與系爭親屬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彼此間即不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依首揭規定,原告對系爭親屬並不負扶養義務,縱所稱對系爭親屬有金錢資助事實,其資助行為乃顧念同宗之情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係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自難謂為扶養。是原告請求認列系爭親屬免稅額,於法自有未合。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稅淨額計徵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明定。是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家屬,並列報為親屬免稅額者,除納稅義務人須確有扶養之事實外,尚須受扶養人與納稅義務人間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具備家長家屬之關係,始有減除免稅額之適用。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復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本件原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父母、姪子女及甥子女八人免稅額計五九二、000元,經被告以其中甥子女陳冠汎及陳亭君二人不符規定,予以剔除免稅額一四八、000元等情,有原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其甥子女陳冠汎及陳亭君雖未與原告同住,然實際受原告扶養及照顧,被告應斟酌實際扶養事實准予列報免稅額云云。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者,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須符合「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之要件,始得列報免稅額。申言之,此項免稅額之享有,無論受扶養者為其他親屬或家屬,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始得准予認列。又所謂家屬,依實務上之見解,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然必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為要件。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自明。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長家屬關係,須有永久同居之意思及永久同居之事實(參閱 戴炎輝戴東雄 合著中國親屬法八十九年五月修訂版第五五0頁)。本件依原處分卷附之外勤工作日誌記載陳冠汎及陳亭君兩人分別就讀楠梓國中及楠陽國小且與父母同住,是兩人與原告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自亦無與原告彼此間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意思。陳冠汎與陳亭君九十三度既無與原告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及事實,則縱使因父母財務狀況不佳實際上係受原告之資助,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之家長家屬關係並不相符合。從而,原告本於雙方親情而顧念親屬之誼所給與渠等資助之行為,並不在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範圍內,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得享有免稅額之適用,被告予以剔除二人列報為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原列報扶養其外甥子女二人,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而否准認列其免稅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第一庭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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