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9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原告甲○○承受訴訟人 朱政彰
朱政佳 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表人 朱朝亮 檢察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政彰、朱政佳應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業於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判決後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朱政彰、朱政佳為原告之子,為原告之法定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茲為訴訟順利進行,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