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芊閎(原名黃偉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芊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米色顆粒1包,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民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為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米色顆粒1包(驗前含袋毛重0.1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155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1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