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亞商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17,000,000元,並立有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憑。
上開借款僅繳付利息至94年11月1日止外,借款業已屆期,餘欠本金24,000,000元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
二、被告乙○○、丙○○○於92年1月2日立具保證書,約定就亞商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上開借款利息,依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條款第2條第1款,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0.82%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另依條款第4條約定,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第2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第二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第二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紙、保證書影本1紙、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戶籍謄本2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