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4日陸續向原告申請借款3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6,600,000元、20,000,000元,並立有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憑。上開借款僅分別繳付本息至94年11月1日止外,借款業已屆期,餘欠本金31,415,32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
(二)被告乙○○、丙○○○於92年5月27日立具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亞洲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50,000,000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上開借款利息,依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條款第2條第1款,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07%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另依條款第4條約定,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第2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第2條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第2條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415,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3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2紙、基準利率表2紙、保證書影本1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3紙為證(本院卷第7至12、35至39頁),且核上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係經訴外人亞洲公司、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亞洲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415,32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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