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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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霖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檢字地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已於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毀損之犯行,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佐,其素行非佳,未慮及更應遵守法令,謹慎行事,反因其與舅母即告訴人 蔡惠芳 間言語不合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故意,搬起砸毀告訴人所有電視致其損壞,行為實有不當;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迄今仍尚未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之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25號被告洪慶霖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霖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號住處內,搬起與其同住之舅母蔡惠芳所有之電視,向地面處砸摔損壞。
二、案經蔡惠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洪慶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惠芳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證。
(三)現場及電視照片數張。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洪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