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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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慶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66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童慶國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慶國與 石家 銘(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攜帶兇器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 洪協和林文智吳林 熺、 謝松 山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童慶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 石家銘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協和、林文智、證人即被害人 吳林熺謝松山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 池榮強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現場及監視器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石家銘就附表編號1至4行竊時所持用之扳手或螺絲起子,係鐵製金屬物品,且足以拆卸熱水器,質地顯甚為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同案被告石家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件所犯竊盜之4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各次所竊財物價值、所持兇器類型、共同犯罪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竊得財物分配情形、迄未與告訴人洪協和、林文智、被害人吳林熺、謝松山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竊得財物
欄位所示,被告及同案被告石家銘於警詢中供稱,彼等將竊取來的熱水器變賣至資源回收場,是各該款項為犯罪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洪協和、林文智、被害人吳林熺於警詢時雖陳稱遭竊的熱水器分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6,
000、6,500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所差距,惟此部分乃屬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提供同案被告石家銘持用之扳手或螺絲
起子,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同案被告石家銘於警詢中供稱已將該工具丟棄而不知去向,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均在│告訴人│竊盜方式與竊得財物(新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新北市三峽│/被害│幣)│││││區)│人│││├──┼────┼─────┼───┼────────────┼──────────┤│1│民國108│大同路174│告訴人│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左列│童慶國共同犯攜帶兇器│││年6月11│巷2弄8號│洪協和│地點,由童慶國把風,石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日17時32│││銘則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扳手或螺絲起子,將洪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和所有裝設於該地點之熱水│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器拆卸後,一起搬運至機車│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上而竊取得手,並將該竊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得熱水器載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00元。││├──┼────┼─────┼───┼────────────┼──────────┤│2│108年6│永安街95巷│被害人│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左列│童慶國共同犯攜帶兇器│││月11日18│23號│吳林熺│地點,由童慶國把風,石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時42分許│││銘則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扳手或螺絲起子,將吳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熺所有裝設於該地點之熱水│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器拆卸後,一起搬運至機車│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上而竊取得手,並將該竊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得熱水器載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00元。││├──┼────┼─────┼───┼────────────┼──────────┤││108年6│大同路91號│告訴人│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左列│童慶國共同犯攜帶兇器││3│月13日凌││林文智│地點,由童慶國把風,石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晨快天亮│││銘則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時│││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扳手或螺絲起子,將林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智所有裝設於該地點之熱水│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器拆卸後,一起搬運至機車│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上而竊取得手,並將該竊取│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所得熱水器載往新北市三峽│額。│││○○○區○○路○段○○○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50元。││├──┼────┼─────┼───┼────────────┼──────────┤│4│108年6│中正路1段│被害人│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左列│童慶國共同犯攜帶兇器│││月18日18│216巷1弄│謝松山│地點,由童慶國把風,石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時50分許│9號││銘則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扳手或螺絲起子,將謝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山所有裝設於該地點之熱水│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器拆卸後,一起搬運至機車│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上而竊取得手,並將該竊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得熱水器載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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