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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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入股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06號原告 蕭淑鈴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被告 呂正中
陳明 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入股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及被告呂正中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 陳明順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呂正中、陳明順核發支付命令,雖僅有被告呂正中聲明異議,惟核其異議理由非本於其個人事由,是依前開說明,呂正中之聲明異議,形式上為有利於陳明順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陳明順,爰併列陳明順為被告。
二、被告陳明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呂正中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預扣利息後,於同年月2日提領現金196,000元交予被告呂正中;嗣被告呂正中將被告陳明順介紹予原告,並陳稱陳明順為負責人之海鱻王有限公司(下稱海鱻王公司)經營網路拍賣海產事業,獲利甚大,遊說原告將先前借予被告呂正中之款項轉為投資海鱻王公司,再加碼100,000元,補足300,000元入股海鱻王公司,並保證獲利云云,原告為此陷於錯誤,誤認海鱻王公司果如被告呂正中所言保證獲利,遂於104年3月11日提領現金100,
000元交付予被告呂正中,而被告呂正中於同年月16日代理海鱻王公司出具股東出資證明書予原告,其內載明海鱻王公司註冊資本為3,600,000元,公司分紅日一年2次,半年保證分紅36,000元等。原告入股海鱻王公司後,除分別於104年8月10日、107年8月7日獲得分紅36,000元、5,000元外,並未依前揭股東出資證明書所載,半年得獲36,000元分紅等情,為此原告遂心生疑竇,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海鱻王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後,赫然發現海鱻王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僅300,000元,顯見被告自始即以佯稱海鱻王公司註冊資本為3,600,000元,公司分紅日一年2次,半年保證分紅36,000元之詐術,使原告誤信海鱻王公司資本雄厚,獲利甚豐,致因此而交付300,000元投資款予被告呂正中,是被告之行為自屬侵權行為。而原告除交付被告300,000元入股金外,苟前揭投資為真,以原告於104年3月11日入股,108年6月27日退股,請求迄至退股前3個月(即108年3月27日)之分紅,本可獲得分紅291,400元,是前開分紅金291,400元自屬原告之所失利益,因被告2人已給付36,000元及5,00
0元,扣除前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50,40
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正中則以:原告及呂正中、陳明順、 黃鼎元 等4人,均為海鱻王公司之股東,投資本有賺有賠,何來施用詐術,況海鱻王公司負責人為陳明順,被告僅係股東,何以對被告起訴。至原告所提錄音譯文,是被告酒醉時遭原告設局所為,不能做為證據。又原告所提出之支票、轉帳存摺內頁,是海鱻王公司給予原告之紅利及股金,與被告無涉。且被告並未簽發本票及支票予原告,何來承諾。故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明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呂正中佯稱陳明順為負責人之海鱻王公司獲利甚豐,可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30萬元入股海鱻王公司,並由被告呂正中於104年3月16日代理海鱻王公司出具股東出資證明書予原告,其內載明海鱻王公司註冊資本為3,600,000元,公司每半年保證分紅36,000元,原告入股後,除分別於104年8月10日、107年8月7日經配發分紅36,000元、5,000元外,未獲其他分紅,嗣經申請海鱻王公司公司登記表後,發現海鱻王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僅300,000元,始知受騙。又原告除交付入股金300,000外,苟前揭投資為真,原告自104年3月11日至108年3月27日本可獲得分紅291,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分紅41,000元,原告尚可獲分紅250,400元,自屬原告之所失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0,400元本息等語。被告呂正中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兩造間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受詐欺一節,業據提出股東出資證明書、海鱻王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本院卷第38-40頁)。查依海鱻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海鱻王公司係於103年6月26日設立登記,該公司僅股東陳明順一人,登記資本總額為300,000元,屬一人公司,嗣雖於105年7月20日修正章程,惟仍屬陳明順之一人公司,且並無資產增加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仍為300,000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按,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此參公司法第10
1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法393條第2項第8款規定自明。是堪認海鱻王公司僅有股東陳明順一人,且公司資本總額僅為300,000元。被告呂正中雖抗辯:原告及呂正中、陳明順、黃鼎元等4人,均為海鱻王公司之股東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倘若除陳明順以外之其他人確有出資情事,何以未據實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是被告呂正中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又觀諸被告呂正中交付予原告之蓋有海鱻王公司公司章及陳明順小章之股東出資證明書之記載,其上所記載海鱻王公司公司註冊資本乃為3,600,000元,此實與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不符,顯見被告2人係故意對原告示以不實之事項,令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因受詐欺而為投資行為。況海鱻王公司之負責人陳明順迄今均未就該公司股東姓名、各股東出資額及資本總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難認原告與海鱻王公司有何真實之投資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投資海鱻王公司300,000元,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投資海鱻王公司300,000元,致受有300,000元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該300,000元,固非無據,惟其既主張被告以不實事項而詐欺投資,焉能謂有真實之投資關係存在,則其所指分別於104年8月10日、107年8月7日已受被告配發之分紅36,000元、5,000元云云,自與投資契約無涉,被告既已將詐欺所得之一部返還,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是應認原告所受損害額為259,000元。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所謂所失利益,即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查兩造間並無真實之投資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本件原告並非依投資契約請求,其何來受有未能取得分紅利益之損害,況原告既稱係投資入股海鱻王公司,倘有分紅,自應由海鱻王公司給付,而與被告無涉,蓋海鱻王公司係法人組織,實與被告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以,尚難認原告未能取得分紅294,000元係屬因被告為詐欺侵權行為之所失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5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呂正中部分自10
8年8月29日起,被告陳明順部分自108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9,000元,及被告呂正中部分自108年8月29日起,被告陳明順部分自108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呂正中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秉翰